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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倒与急性腰扭伤哪个严重(腰椎症的因果关系)

原告韩某于2010年12月6日进入珠海斗门超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员,工作的内容主要是拉、扛钢球、锡球。原告自进入公司工作以来,每年接受公司安排的体检,均显示身体健康。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因在B2水平沉钢打扫卫生时摔倒,致腰部受伤,珠海明德医院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腰椎退行病变。原告认为,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此前体检状况说明,摔倒与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渐变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认为工伤。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认定急性腰扭伤为工伤是错误的。

2016年3月16日,原告公司珠海斗门超毅实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病情况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组织专家会诊,专家会诊意见: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关。理由:MR检查不支持,椎间盘变性,有许莫氏结节,椎间隙无高信号。因此,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专家会诊意见以及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7]02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所受的急性腰扭伤为工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为非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斗人社工决字[2017]0291号),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和5月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鉴于珠海斗门超毅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珠海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017年,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斗人社工决字[2017]0291号)。并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珠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9月13日,12月4日分三次开庭进行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为2016年10月21日外伤所致进行鉴定【(2017)粤0404行初170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缺乏原告外伤后一个月内的腰椎间盘MRI照片,故无法判断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为2016年10月21日急性外伤所致,无法完成法院的委托,建议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咨询,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该鉴定案不予受理,并将法院所寄材料一并退回。

2017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登记编号:2017临1557),就“韩某腰椎间盘突出与2016年10月21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法医鉴定一案,经研究认为,限于鉴定材料,无法就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五)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行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

出的对腰椎间盘突出和退行性渐变是不是工伤?

原告韩跃伟因工伤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

性病变,摔倒与上述这些症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珠海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属于旧伤,因此也不能排除原告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是本次摔伤所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已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腰椎间盘突出与2016年10月21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均限于鉴定材料,无法就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人民政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1日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不存在困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2017年12月4日,在法院的主持,被告承诺在原告撤诉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当日撤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该案属于行政纠纷案件。原告的权利受到的侵害,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长达一年多接近两年的时间才得到救济。虽然行政机关承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但是原告的治疗最佳时机已经错过,受到的伤害已经不能降到最小程度。据原告陈述,该案的起因则是因为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和腰椎退行性渐变得不到继续治疗引起的纠纷,如果工伤认定书中没有把腰椎间盘突出症和腰椎间盘突出写进工伤认定书,社保合作的医疗机构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治。

另外,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用人单位一方,虽然在员工入职时做过入职体检,每年也都会进行健康体检,但是并不能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就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在几次庭审中,跟被告方的律师提到职业病问题,前几年媒体热点的“开胸验肺”,以及很多并没有被媒体所关注的其他案例,员工维权十分困难,需要耗费的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导致他们望而却步。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行政纠纷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但本案的焦点还是在于工伤认定部门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摔伤与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退行性渐变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律师建议如下:

一、认定工伤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1、时效问题。

目前,大部分务工人员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就要认定他为工伤,不知道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有些单位的老板在工人受伤后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也不去申请,待时效过后工人才到处上访。律师提醒,劳动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限,有关申请可能不会被受理,致使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多年来,仍有不少外来工还不知道国家有劳动法,打工不知道要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律师提醒,尽管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仍然有可能难以得到全面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各种劳动保障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二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难以证明双方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一些口头约定,致使这些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保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3、复议前置。

律师提醒,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先向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动行政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诈骗罪中实际履行行为如何认定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具有可变性。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进而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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